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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践中有关侵权法的几个常见问题(2)
在上一篇实践中有关侵权法的几个常见问题(1) 归纳了两个方面的问题,一是有关因工受伤,职工企业之间订立了私了协议效力的认定。二是有关在酒店商场消费,车辆丢失的赔偿问题。今天我们接着谈下面的几个问题,这些问题都是实践中的常见问题。
一 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,责任主体的认定。
如李某的表姐张某在一汽车销售公司任财务总监,张某在晚上9点让该公司的司机将面包车借给其表弟李某。晚上9点半,李某在使用该车为自己拉东西时发生交通事故。对该汽车销售公司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,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。
尽管车辆的占有与控制人应承担责任,但也不能完全否认车辆所有人的责任,因为机动车致人损害是行为和物的结合导致的损害。虽然这一损害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造成的,但如果没有这个物,这个机动车也不可能造成损害,所以物本身也发挥了作用,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要对损害后果负相应的责任,因为机动车本身就是一个危险物,所有人在出借机动车时就应该十分谨慎。现在很多上访就是因为把所有人排除在责任之外,不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。
二、高空坠物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责任认定问题。
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我在昨天的报告里已讲过。前段时间曾发生过住户玻璃高空坠落致人损害的案例。住户玻璃坠落要区别于一般高空坠物,因为谁家玻璃没有了还是比较确定的,可以直接适用严格责任,也可用过错推定责任,此时不管玻璃坠落是什么原因造成的,住户都应承担责任。
我们设问题为,若在不知道谁家的玻璃的情况下,如何处理呢?无法确认是谁家的玻璃通常情况下是可以确定的,谁家的玻璃是能确定的,因为只要看看谁家窗户上的玻璃没有了就行,应该能确定。像这样的情况,确定谁家窗户上的玻璃坠落就能确定是谁的过错,不管是什么样的原因造成的,掉下来你就要负责。
若高空抛物行为人不明确的情况下,行为人不明,主要是针对高空抛物这种情况。比如从楼上掉下一盆花,把过路人砸伤,这个就不好确定是从谁家掉下来的。在无法确定行为人的情况下,全楼的住户都应承担责任,这与你前面说的不属于一种情况,这是一个过错责任,一般的我们就说这是一个严格责任,但也有人说这是一个过错推定,所有人都认为你是损害人,就推定你有过错。但是,如果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损害,高空坠物的所有人可以免责,否则的话不能免责,甚至不可抗力都不可免责,意外事故更不能免责。
三、安全保护义务的履行问题与擅自不当行为免责问题。
当前,这样一类案件不断出现。原告进入他人居所、办公场所、营业场所、休闲娱乐场所从事某种活动,当他们在这些场所遭受危险物或者危险环境的损害时,是否可以要求场所的所有人、管理及经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如果原告进入经营场所消费,这些进入者对经营者是有利的,这种行为会得到经营者的许可和鼓励;反之,如果原告进入场所不是经营场所,其进入行为对所有人或管理人无利益可言,这种行为要么不被许可,要么不受欢迎。司法实践中,对进入经营场所的原告,法院多以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考量,如果经营者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,则判决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呈现的问题:一是不被许可和不受欢迎人翻墙进入他人房屋的庭院中,然后爬树偷摘树上的枣,不小心从树上摔下,房屋所有人是否应负赔付责任;二是医院患者住院期间,到病房外散步晒太阳,不小心摔伤,其损害后果应如何进行处理。
患者如果遇到这种情况,主要是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应该安置好,患者出去走动医院应该有人陪护,不管是在医院里晒太阳,还是在医院外面晒太阳医院都要负责,这是非常清楚的,司法解释当然可以适用这种情况,这是最典型的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。你讲的前一个情况比较复杂一点,翻墙翻到别人屋子里偷枣不小心摔下来,这种情况要求房主负安全保护义务就比较牵强,翻进去干什么,翻墙行为是不是得到了许可,刚才你讲的翻墙行为根本不欢迎,没有要他来,这恐怕不是安全保护义务,这和他的意愿是不相同的,本来你就是一个不正当的行为,擅自进入别人的场所甚至偷盗,最后别人还要对你保护,你偷盗本来就是违反别人的意愿,别人怎么还要对你保护,别人保护你让你来偷他的东西,这种情况应该除外,这种情况应适用自担风险。
如果有人来探望医院住院的患者,结果不小心在医院内摔伤了,此种情形下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吗?这和刚才讲的第一种情况类似,医院对患者负有保护义务,而其他人医院是不欢迎他来的。我觉得能不能这样考虑,义务产生的重要理由和原因就是有一种利益关系存在,一个访客不是我欢迎的,对我没有什么利益,我凭什么对你还有保护义务。比如有的地方夏天很热,一些人跑到路边的店里乘凉,最后摔倒了,乘凉对店主也没有什么利益,最后还让店主对你负安全保护义务,这个我觉得说不通,也不符合常理。我觉得一定要和被保护者有经济上的联系,没有任何联系,你在外面摔倒了,如果说是应当清扫雪没有清扫那可能有点问题,如果是你自己不小心摔倒了,这在很大程度上应该是由政府来管,不应该由经营者来管,否则的话就把这个经营者的义务扩大了。
— by Richares @ 2009/04/20 10: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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